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林美足
黃深淵
黃吳秀蘭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婉珍
被 告 謝煜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9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婉珍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深淵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吳秀蘭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
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黃婉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林美足、
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黃深淵、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黃吳
秀蘭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U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
得騎乘機車上路,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9日上午7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重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貿然直行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
適同向之黃登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行經內側禁行機車之路口違規迴轉,直接橫越上開路口
而出現在內側車道前方,被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即在
前揭
路口內側車道處,與黃登煌騎乘之■U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黃登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黃登煌於108年7月9日上
午8時26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
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爰向被告請求:
(1)醫療及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50,689元部分:該費用均
由原告黃婉珍支出,由原告黃婉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
(2)
扶養費用部分:
ヾ原告林美足請求扶養費用:2,200,463元:
原告林美足係被害人黃登煌之配偶,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
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原告林美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案發時為61歲,依內政部108年度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
,尚有25.72年之
平均餘命,依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每年扶養費為265,764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為2,200,463元(四
捨五入)。
ゝ原告黃深淵請求扶養費用:241,341元:
原告黃深淵係被害人黃登煌之父,黃登煌對原告黃深淵
負有六分之一之法定
扶養義務。原告黃深淵於20年6月19
日出生,案發時為88歲,依內政部108年度全國男性簡易
生命表,尚有6.25年之平均餘命,依108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每年扶養費為265,76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241,341元(
四捨五入)。
ゞ原告黃吳秀蘭請求扶養費用:305,859元。
原告黃吳秀蘭係被害人黃登煌之母,黃登煌對原告黃吳
秀蘭負有六分之一之
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黃吳秀蘭於20
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為84歲,依內政部108年度全國
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8.23年之平均餘命,依108年度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每年扶養費為
265,7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
305,859元(四捨五入)。
(3)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分別請求每人慰撫金
2,000,000元:
原告黃婉珍為黃登煌之女、原告林美足為黃登煌之配偶
、原告黃深淵為黃登煌之父、原告黃吳秀蘭為黃登煌之
母,與黃登煌為至親,因被告無視法規、漠視生命之駕
駛行為而無辜送命,所受椎心之痛,誠屬
非輕。且被告
寧願於偵審中委請律師辯護,
迄仍分毫未賠償,惡性重
大,應認原告等人分別請求每人慰撫金2,000,000元為適
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婉珍2,450,689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美足4,200,46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深淵2,241,34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吳秀蘭2,305,85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8年7月9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U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時,適
同向之黃登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途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經內側禁行機車之路口違規迴轉,
直接橫越上開路口而出現在內側車道前方,謝煜銘所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即在前揭路口內側車道處,與黃登煌騎乘之
■U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登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
,黃登煌於108年7月9日上午8時26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本件被告應無過失: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並未超速: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
判決:「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超速行駛,然被告超速
行駛部分,僅有被告警詢之供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否認之,而本件除被告前開不一之供述外,未有其他事證
足佐,公訴人認被告亦有超速之過失,容有違誤,附此說
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已認定被告並無超速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超速
云云,並
非事實。
2、被告並無充足反應時間,無法針對被害人突然轉彎之行為
採取迴避之措施:按「(2)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依臺灣省政府所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
手冊」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
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故本會採用
從觸發至開始有效之反應時間為1.6秒。再由告訴人所述
之車速40至50公里計算,則告訴人車輛之煞車時間為1.62
至2.02秒,換言之告訴人採取反應措施之安全時間 =煞車
時間加反應時間=3. 22至3.62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12日鑑定意
見書附卷
可佐。又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正欲起駛之際
,約1秒後,被告車輛
旋即往前方移動,並於閃起左轉方
向燈約2秒後,被告車輛開始切入外側車道,於被告車輛
閃起左轉方向燈短暫3秒鐘內,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駛至接
近被告車輛左後方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車身突然往自
身左方偏斜後倒地向前滑行,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晝
面如前,顯然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旋即向前行駛並開
始切入外側車道,至告訴人車輛見狀左傾倒地時間約3秒
左右,告訴人採取措施之時間不足,事發突然,實難以防
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刑事
判決
可稽。
3、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程序中華民
國 109年10月19日庭期之勘驗筆錄整理勘驗之鑑識器晝面
時間可知,從被害人開始從最外側車道轉彎跨越車道之時
間到被告撞擊被害人之時間相隔不到3秒,被告根本無足
夠之時間反應並採取足夠之安全措施,被告既無及時反應
之可能,應無過失。
(三)被告於事故時有視線被遮蔽之情形,而且黃登煌連續跨越
車道到被告前方,被告無法針對被害人侵入車道之行為採
取迴避之措施: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宗第41頁之監視器晝面可知,被告行至路口時
,黃登煌之機車是從機車道連續跨越車道到被告前方,被
告與被害人間尚有一台車號不明之黑色小客車,也因此被
告因為黑色小客車遮蔽視線,注意力也被黑色小客車影響
,在被害人車身侵入快車道之前並無法看見並注意到被害
人轉彎之行為,因而無法即時採取迴避之措施。被告既無
及時反應之可能,應無過失。
(四)被告雖有行駛快車道之行為,但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快車
道之行為非在禁止行駛快車道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機
車禁止行駛快車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確保汽機車的分流
行駛,保障汽車行駛的安全。但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本即
非為機車在禁止行駛快車道規範保護之對象。且
本案即便
行經路口之車輛為汽車,亦會因為無法及時採取反應措施
避免事故之發生。可見即便駕駛汽車行經該處,無違反規
範之情形,仍會有車禍結果之發生,可見被告違規行駛快
車道之行為與本案之結果間無
因果關係。
(五)被告沒有駕照,與被告之駕駛技術無關,不能因為被告沒
有駕照即認定被告有過失:
1、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無■U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
不得騎乘■U通重型機車云云,
惟無駕駛執照騎車
乃屬行政
不法之範疇(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與
被告是否具有駕車能力不能一概而論,而被告供稱其在越
南有騎機車,至臺灣騎機車快1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述非真,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欲上班,其自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出發,顯已
騎乘機車上路一段時間,
期間均未發生任何事故,自
難認
被告無騎乘■U通重型機車之能力,告訴意旨認被告無照駕
駛而有過失云云,難認有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可稽。
2、被告沒有駕照,係因為被告收入不足而無法繳納年輕時因
為積欠交通罰單之罰金而無法考照,並非被告欠缺駕駛機
車上路之駕駛技術,因為被告謀職之需求加上被告上班之
地點多為大眾交通工具無法到達之地點,所以被告僅能騎
乘機車,但是被告在本案之前也沒有交通事故,可見被告
應該具有一般騎乘機車上路所應具備之駕駛技術。可見被
告沒有駕照,與被告之駕駛技術無關,不能因為被告沒有
駕照即認定被告有過失。
(六)黃登煌就本件事故應有
與有過失之情形,應減輕或
免除賠
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復按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
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
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
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
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
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
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
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
2、再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
所稱被害人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倘直接被害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可稽。關
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
應一體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86號民事
判決可稽。
(七)黃登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情形,且經且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為肇事主因(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009號卷宗第45頁),黃登
煌轉彎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情形,因而撞
上被告,黃登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八)就被告所提請求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黃婉珍部分:喪葬費用部分及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黃
婉珍未提出單據之單據模糊,且未見原告黃婉珍計算如何
加總得出請求金額,被告實無從表示意見。精神慰撫金: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過高。
2、原告林美足部分:扶養費用部分: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復按「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對伊負有
扶養義務,不得請求伊負擔生活費等語。然被上訴人於上
開費用支出期間尚有相當資產,非不能維持生活,為被上
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當時對上訴人無扶養
請求權。況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收
入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5倍,並有身心障礙,經認定
為中低收入身心障礙,每月領取補助3,000元,其自95年
起至102年每年收入僅2萬9,257元至22萬122元之間,亦有
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證明書、新北
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存摺、交易明細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76頁,本院卷?
第50至56頁),難認其有獨力扶養被上訴人之
資力,況被
上訴人尚有其他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上訴人亦無單
獨負擔被上訴人全部扶養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
要非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92
號民事判決可稽。查原告林美足名下是否並無財產而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林美足並未說明,故被告否認原
告林美足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更遑論原告林美足尚
有女兒黃婉珍及兒子黃鈺龍為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原
告林美足主張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實非可採
。且黃登煌於事故時已年滿65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
強制退休年齡,黃登煌應已無經濟能力,故黃登煌應得減
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過
高。
3、原告黃深淵部分:原告黃深淵名下是否並無財產而達不能
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黃深淵並未說明,故被告否認原告
黃深淵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另外,原告黃深淵並未
說明其有幾位子女,故被告否認原告黃深淵主張被告應代
替黃登煌負擔六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且黃登煌於事故時已
年滿65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黃登煌
應已無經濟能力,故黃登煌應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過高。
4、原告黃吳秀蘭部分:原告黃吳秀蘭名下是否並無財產而達
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黃吳秀蘭並未說明,故被告否
認。另外,原告黃吳秀蘭並未說明其有幾位子女,故被告
否認原告黃吳秀蘭主張被告應代替黃登煌負擔六分之一之
扶養義務。且黃登煌於事故時已年滿65歲,超過勞動基準
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黃登煌應已無經濟能力,故黃登
煌應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原
告請求過高。
(九)名成服飾店發票,品項不明,否認為喪葬之
必要費用。塔
位發票,與編號11單據為重複之費用。大體火化費,單據
上記載退費1600元,該部分費用應為400元。御奠員境界
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對比編號1之發票,可以發現印章
兩者之負責人均為黃崇真、電話均為00-0000000、地址均
為培英路310號,可見為同一公司。而編號一之費用又包
括喪葬設施收入、喪葬禮儀百貨等項目,又本項單據印張
上面蓋印者為收發章,並非正是公司名義之印章,可見本
項單據應只為編號1之發票開立前之對帳請款單。蓮昇生
命事業殯葬服務契約,與編號13單據為重複之費用。
(十)黃登煌應得免除對原告林美足之扶養義務:
1、查黃登煌生前名下僅有二部汽車,車齡分別為31年及28年
,
堪認以無價值。另外,黃登煌於108年所得僅有11,000
元,且黃登煌於事故時已年滿65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
條強制退休年齡,黃登煌應已無經濟能力。
2、黃鈺龍於108年所得有260,000元,且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
54條強制退休年齡,
堪認有經濟能力,黃鈺龍應負扶養義
務。
3、黃婉珍名下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5樓
之房屋及座落土地,且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
年齡,堪認有經濟能力,黃婉珍應負扶養義務。
4、
綜上所述,因黃鈺龍、黃婉珍均有經濟能力,而黃登煌並
無經濟能力
等情,黃登煌應得免除對原告林美足之扶養義
務。
(十一)黃登煌應得免除對原告黃深淵之扶養義務:
1、黃登煌並無經濟能力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2、原告黃深淵於108年有20,808元之利息所得收入,堪認原
告黃深淵應有200萬元左右之存款,且原告黃深淵名下有
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座落土地,並非名下
無財產而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且原告黃深淵尚有其他
5名子女,故黃登煌應得免除對原告黃深淵之扶養義務。
(十二)黃登煌應得免除對原告黃吳秀蘭之扶養義務:
1、黃登煌並無經濟能力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2、原告黃吳秀蘭於108年有200,000元之其他所得收入,每月
平均有16,666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且原告黃吳
秀蘭尚有具有經濟能力之原告黃深淵扶養,並其他5名子
女,故黃登煌應得免除對原告黃深淵之扶養義務。
(十三)林美足、黃鈺龍、黃婉珍、黃深淵、黃吳秀蘭已領取
強
制險給付20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已給
付之200萬元: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萬9,317元、3萬2,663元
,共計6萬1,980元(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之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
扣除上訴人請求金額之本金(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1萬6,610元【計算式:
878,590-61,980=816,610】。」,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可稽。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林美足、黃鈺龍、黃婉珍、黃深淵
、黃吳秀蘭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200萬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黃登煌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謝煜銘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
事判決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黃登煌
致死,而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
堪以認定。再依警
員洪昆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被告騎
乘■U重機車(下稱■U重機車),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
內車道,行至肇事地點,因同向黃登煌騎乘■U重機車在該
交岔路口違規迴轉,被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
黃登煌駕駛■U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禁行機車之路口,違
規迴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被告無
照駕駛■U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禁行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
之四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黃登煌,已如前述,而原告黃婉珍為黃登煌
之女、原告林美足為黃登煌之配偶、原告黃深淵為黃登煌
之父、原告黃吳秀蘭為黃登煌之母,此亦有原告等之
戶籍
謄本在卷
可憑(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
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及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50,689元部分:
業據原告
黃婉珍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及殯葬服務契約、
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
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
為醫療及殯葬所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
台
上字第1722號判決
參照)。
本件原告林美足為黃登煌之配偶;原告黃深淵、黃吳秀蘭
為黃登煌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執
此,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原告林美足、黃深淵、黃吳
秀蘭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原告林美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扣繳
單位名稱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尚有車輛1筆;原告黃深淵108、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扣繳單位名稱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尚
有房屋及土地合計2筆;原告黃吳秀蘭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扣繳單位名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尚難認原告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之財務狀況已
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是原告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
蘭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委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分別請求每人慰撫金各200萬
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
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遭受親人死亡之痛及被告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車禍發生時被告為臨時工,月收入為1至2萬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尚稱允當,為可採取。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
本件原告黃婉珍僅得請求十分之四即980,27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各僅得請求
十分之四即800,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
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特別補償金2,000,000元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黃婉珍於本件所尚得請求
之金額即應為580,276元(計算式:980,276元-400,000元
=580,276元);原告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於本件所
尚得各請求之金額即應為4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
-400,000元=400,000元)。
(六)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婉珍580,276元、給付原告林美足400,000元、
給付原告黃深淵400,000元、給付原告黃吳秀蘭400,0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