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8號
原 告 兆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政忠
訴訟代理人 陳諰澐
被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起即持續向原告租用高空作業
車,
兩造並簽立
租賃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定繳納租金,尚積
欠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6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
月 7日及109年1月4日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2,920元未
清償。經原告委由
律師發送律師函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等
語,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
異議狀聲明
系爭債
務尚有疑義。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律師函、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收帳款對帳單、
債權明細表及租賃契約
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7至21頁;本院卷第41至57頁;
第75至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於109年1
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
翌日即109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262,92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