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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調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鼎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伸 代 理 人 陳貞宜律師 相 對 人 昱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準 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締結服務契約,由聲 請人承攬相對人委託之品牌網站建置,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而相對人陳稱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係由鼎豐服務契約、智慧 財產權約定書、企劃書所構成,依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7條 約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鼎豐服務契約、智慧財產 權約定書及企劃書在卷可憑信屬實,準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 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