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鼎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威伸
代 理 人 陳貞宜
律師
相 對 人 昱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
準
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締結服務契約,由聲
請人
承攬相對人委託之品牌網站建置,聲請人依
系爭契約第
8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完成部分之
報酬
,而相對人陳稱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係由鼎豐服務契約、智慧
財產權約定書、企劃書所構成,依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7條
約定,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鼎豐服務契約、智慧財產
權約定書及企劃書在卷
可憑,
堪信屬實,準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
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