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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調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尤瑞彬 相 對 人 皇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準 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又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 休閒科技研發中心107年度自辦案合約書第14條在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