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鞋類
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
法定
代理人 尤瑞彬
相 對 人 皇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鳳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
準
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對相對人聲請核發
支付
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又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
休閒科技研發中心107年度自辦案合約書第14條在卷
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