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50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源鐘
被 告 聯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樑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聯駿通運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中市○○
區○○○路○○○○號,被告張建文
住所地在臺中市○○區○○
街○○○號6樓,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八里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