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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調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華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仁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上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完整名稱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原聲請狀誤載為上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漏未記載法定代理人,應予補正。 二、相對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依據。 三、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   ,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區   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   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   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故以土   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   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5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廠   房佔用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約4.5 坪,相對人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核屬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徵收聲   請費,而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佔用之面積,以每坪3.3057   9 平方公尺換算,相當於14.876055 平方公尺(計算式:4.   5 ×3.30579 =14.876055 ),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81,500元,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1,212,398   元(計算式:14.876055 ×8150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前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