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華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啟仁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上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拆屋還地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完整名稱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原
聲請狀誤載為上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漏未記載
法定代理人,應予補正。
二、相對人為
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依據。
三、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
,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區
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
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
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故以土
地之公告現值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
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568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廠
房佔用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約4.5 坪,相對人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
核屬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徵收聲
請費,而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佔用之面積,以每坪3.3057
9 平方公尺換算,相當於14.876055 平方公尺(計算式:4.
5 ×3.30579 =14.876055 ),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81,500元,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1,212,398
元(計算式:14.876055 ×81500 =0000000 ,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前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