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泰克
代 理 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享果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徐享
相 對 人 徐邱瑞燕
雷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調解
程序亦有
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又當
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固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蘆洲區,
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
兩造間之汽車
租賃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而
觀諸系爭契
約第15條已載明:...因本契約或租賃交車單所生之爭議,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
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
足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15頁)
,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
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
強制調解),
顯有違誤,
爰依職
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