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調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聲 請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聲 請 人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聲 請 人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聲 請 人 張景欣 聲 請 人 張景河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相 對 人 鄧宏大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 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原告之訴之聲明一至七均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 地之日止....。」,即均有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之日止之用語,顯可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本件訴訟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