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張敏雄
聲 請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聲 請 人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聲 請 人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聲 請 人 張景欣
聲 請 人 張景河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
相 對 人 鄧宏大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
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
,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情,
惟查
原告之訴之聲明一至七均有「..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
地之日止....。」,即均有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之日止之用語,顯可見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應係
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本件訴訟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