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倪聖閔
相 對 人 新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政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調解
程序亦有
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又當
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
兩造間之宴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而
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 3項已載明
:…如有因本契約發生爭議事項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
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
強
制調解),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