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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調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安永圓方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方文萱 相 對 人 華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 程序亦有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又當 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而觀諸系爭契約附錄A已載明:… 當無法作成仲裁決定時,雙方當事人合意依據仲裁法第21條 第 3項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內容,有系爭契約 影本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 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