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鎧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昱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彥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7月17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