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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鎧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昱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7月17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