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相 對 人 泓宣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昕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4日以110 年度板簡字第820 號民
事簡易判決判定相對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訴訟費用額計算
書、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820 號
兩造間清償借款事
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
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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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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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2,980 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連帶負擔。 │
├───────┼──────┼────────┤
│ 合計 │2,980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 │ │2,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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