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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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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相 對 人 泓宣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昕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4日以110 年度板簡字第820 號民 事簡易判決判定相對人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訴訟費用額計算 書、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820 號兩造間清償借款事 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 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2,980 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連帶負擔。 │ ├───────┼──────┼────────┤ │ 合計 │2,980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 │ │2,9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