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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雅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傳盛 相 對 人 曾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 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板簡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判定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 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475號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 房屋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60,0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