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雅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傳盛
相 對 人 曾敬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
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板簡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判定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
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475號
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
房屋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60,0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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