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板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代 理 人 徐晉懋
相 對 人 達菖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安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
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嗣原告即聲請人
上訴後
復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鑑定初勘費5,000元(108年11月14日,為重複羅列計算)、委外鑑定費用30,000元,應予剔除外,並扣除手續費10元後,其餘部分經
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計算書:
| | |
| |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1,660元、1,100元、2,750元 |
| | |
| | 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76,204元(計算式:190,510元x2/5=76,20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