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板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代 理 人 徐晉懋
相 對 人 達菖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彭瑞珍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相 對 人 李安邦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相對人達菖工程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5
法定代理人張正聰住同上相對人李安邦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達菖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特別代理人彭瑞珍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李安邦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5」。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