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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奕文即北大電器維修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大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百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九七三八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 解或和解成立、裁定或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597號民事 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等情,業 經核閱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2973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以對相對人得主張抵銷抗辯為由,業 於民國 110年11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 110年度板簡字第26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即新臺 幣(下同)1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O5%■O3年= 1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 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