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奕文即北大電器維修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大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百淇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九七三八號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五五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
解或和解成立、裁定或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597號民事
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
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不動產等情,業
經核閱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2973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
無訛。而聲請人以對相對人得主張抵銷
抗辯為由,業
於民國 110年11月26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
110年度板簡字第26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即新臺
幣(下同)1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O5%■O3年=
1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
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