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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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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皇品頤養世界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枝 相 對 人 陶之尊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魯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玖仟零伍拾伍元整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363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 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10年度板簡字 第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36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63920元遲延受償之 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055元 〔計算式:(63920×5%)÷12×34=9055,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當,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