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皇品頤養世界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秀枝
相 對 人 陶之尊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魯凌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仟零伍拾伍元整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36395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
77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10年度板簡字
第77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36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
債權63920元遲延受償之
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055元
〔計算式:(63920×5%)÷12×34=9055,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
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