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達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秋丹
上列
聲請人因與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
0 年度板簡字第100 號),聲請選任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
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禮驅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事件(本院繫屬案號110 年度板
簡字第100 號,下稱
本案),因禮驅公司之董事林禮驅已於
民國109 年8 月21日死亡,禮驅公司
迄今尚未辦理歇業,且
股東迄今未依法補選董事,而禮驅公司似無章程規定或另行
選任
清算人,依法禮驅公司無
法定代理人,致原告提起之
上
開' 訴訟無法進行,實有依法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訴外人張燕芳、林易、林秉謙為禮驅公司之股東,為利訴
訟程序之進行,
爰爰聲請依法選任股東之其中一人於本案給
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擔任禮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禮驅公司之董事業已死亡:
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林禮驅,然林禮驅已於10
9 年8 月21日死亡,而林禮驅為禮驅公司之唯一執行業務
董事,股東則為訴外人張燕芳、林易、林秉謙,且於林禮
驅死亡後,禮驅公司並未改選董事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
禮驅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
可參。
(二)禮驅公司之股東張燕芳曾經法院選任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
、因林禮驅已死亡而無法執行禮驅公司之董事職務,然禮驅
公司並未改選董事,已無董事或代表人可得行使職權,前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因禮驅公司積欠稅款通知無
從合法送達,向本院聲請為禮驅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嗣
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認張燕芳為林禮驅之配
偶,且於林禮驅死亡前同住,亦為林禮驅之法定
繼承人之
一,就禮驅公司出資額
乃係僅次於林禮驅之最大股東,對
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選任張燕芳
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已於110 年2 月8 日確定在
案
一節,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110 年度司字第5 號民事
裁定列印本、禮驅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等件附
卷
可憑。
(三)禮驅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函命解散:
禮驅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0 年3 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95148號函命令解散,於解散當時之股東有林禮驅
、張燕芳、林易、林秉謙等四人。禮驅公司之章程並未另
定清算人,亦無事證顯示其股東曾另選清算人,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禮驅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等件附
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禮驅公司之全體股東清算
之。至張燕芳雖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選任
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因禮驅公司業經解散而應行
清算,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任務均終結,已無由張燕芳單
獨代表禮驅公司執行職務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禮驅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禮驅公司之章程並未約定清算人之人選,且查無禮驅公司
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之事件繫屬,揆諸
前揭規定,即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張燕芳、林易、林秉謙亦無不能擔任
清算人之情事,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
。準此,禮驅公司既有清算人可以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一切行為,應認禮驅公司於
系爭本案之給付票款事件
得以進行訴訟程序之相關行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
定第1 項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
權
等情事。
四、
綜上所述,禮驅公司既有全體股東可為其清算人,並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則本案之給付票款訴訟自應由
股東張燕芳、林易、林秉謙以禮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
,相對人聲請為禮驅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容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