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達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丹 上列聲請人因與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 0 年度板簡字第100 號),聲請選任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禮驅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事件(本院繫屬案號110 年度板 簡字第100 號,下稱本案),因禮驅公司之董事林禮驅已於 民國109 年8 月21日死亡,禮驅公司迄今尚未辦理歇業,且 股東迄今未依法補選董事,而禮驅公司似無章程規定或另行 選任清算人,依法禮驅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原告提起之上 開' 訴訟無法進行,實有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訴外人張燕芳、林易、林秉謙為禮驅公司之股東,為利訴 訟程序之進行,爰爰聲請依法選任股東之其中一人於本案給 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擔任禮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禮驅公司之董事業已死亡: 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林禮驅,然林禮驅已於10 9 年8 月21日死亡,而林禮驅為禮驅公司之唯一執行業務 董事,股東則為訴外人張燕芳、林易、林秉謙,且於林禮 驅死亡後,禮驅公司並未改選董事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 禮驅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 (二)禮驅公司之股東張燕芳曾經法院選任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 、因林禮驅已死亡而無法執行禮驅公司之董事職務,然禮驅 公司並未改選董事,已無董事或代表人可得行使職權,前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因禮驅公司積欠稅款通知無 從合法送達,向本院聲請為禮驅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嗣 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認張燕芳為林禮驅之配 偶,且於林禮驅死亡前同住,亦為林禮驅之法定繼承人之 一,就禮驅公司出資額乃係僅次於林禮驅之最大股東,對 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選任張燕芳 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已於110 年2 月8 日確定在 案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0 年度司字第5 號民事 裁定列印本、禮驅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等件附 卷可憑。 (三)禮驅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函命解散: 禮驅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0 年3 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95148號函命令解散,於解散當時之股東有林禮驅 、張燕芳、林易、林秉謙等四人。禮驅公司之章程並未另 定清算人,亦無事證顯示其股東曾另選清算人,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禮驅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等件附 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禮驅公司之全體股東清算 之。至張燕芳雖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選任 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因禮驅公司業經解散而應行 清算,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任務均終結,已無由張燕芳單 獨代表禮驅公司執行職務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禮驅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禮驅公司之章程並未約定清算人之人選,且查無禮驅公司 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之事件繫屬,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張燕芳、林易、林秉謙亦無不能擔任 清算人之情事,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 。準此,禮驅公司既有清算人可以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一切行為,應認禮驅公司於系爭本案之給付票款事件 得以進行訴訟程序之相關行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 定第1 項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 權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禮驅公司既有全體股東可為其清算人,並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則本案之給付票款訴訟自應由 股東張燕芳、林易、林秉謙以禮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 ,相對人聲請為禮驅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容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