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錫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傳仁
代 理 人 丁
臻瑀
相 對 人 李冠緯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r項、第3項、
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4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2%
,餘由聲請人負擔,及109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第一(除
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1%,餘由聲請
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320
元(包括裁判費2,320元及鑑價費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已確定部分為18%,應由相對人負擔82%×81%,數額為5,526
元(計算式:8,320×82%×81%=5,526.144,元以下四捨五
入),第二審訴訟費用1,995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聲請人
負擔19%,數額為379元(計算式:l,995×19%= 379.05,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抵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5,147元(計算式:5,526-379=5,147)。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