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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錫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仁 代 理 人 丁臻瑀 相 對 人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r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4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2% ,餘由聲請人負擔,及109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第一(除 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1%,餘由聲請 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320 元(包括裁判費2,320元及鑑價費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已確定部分為18%,應由相對人負擔82%×81%,數額為5,526 元(計算式:8,320×82%×81%=5,526.144,元以下四捨五 入),第二審訴訟費用1,995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聲請人 負擔19%,數額為379元(計算式:l,995×19%= 379.05,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抵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5,147元(計算式:5,526-379=5,147)。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