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游清松
相 對 人 楊才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訴訟
費用由
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
規費繳款單及臺灣銀行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02號
兩造間請求
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
│ │ │對人負擔 │
├───────┼───────┼──────────┤
│合計 │20,8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