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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清松 相 對 人 楊才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 規費繳款單及臺灣銀行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02號兩造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 │ │ │對人負擔 │ ├───────┼───────┼──────────┤ │合計 │20,8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