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事聲字第21號
聲明人 即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執行
債務人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高凱華等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4858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4858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駁回聲明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聲明人於111年6月8日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6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
前揭執行卷內
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
執行名義即
鈞院前次執行所核發之
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小字第468號小額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應已合法送達有效。是聲明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
云云。
㈠執行債務人高凱華於105年5月20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
迄111年4月21日始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稽。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店小字第468號小額民事判決並未囑託該監所首長為送達,僅對執行債務人高凱華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
等情,亦有該送達證書
可憑(強制執行卷第18頁至第22頁)。上開小額民事判決對高凱華送達即
非合法,尚未發生判決效力。又前揭不得據為執行名義之小額民事判決亦無從因法院誤發債權憑證而治癒。
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