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怡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眾賀有限公司
沈彩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
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
詎租期屆滿109年12月31日點交時,竟發現牆面鑽孔損壞、傢俱破損、燈具遺失、天花板及櫃子板脫落等多處人為毀損,即拍照存證,經原告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信號5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乃自行僱工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000元,
爰本於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租期屆滿時被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復原,並騰空遷出交還原告,經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點交文件,詎原告事後以系爭信函檢附
非點交當場拍攝照片,並主張上述不實事由,拒不返還
押金,且拖至110年2月25日才估價發包施作,湮滅系爭房屋實際屋況,訴請被告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交付押金63,000元,租期屆滿未續租,亦無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情形,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點交原告,原告
迄未返還押金6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系爭租約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
期間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毀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信函附件1至8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至第45頁)為109年12月31日點交時所拍攝,為被告所爭執,縱係109年12月31日點交時拍攝照片,原告並未提出107年11月30日訂約日或108年1月1日租期始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之原始屋況證明,不能證明系爭信函附件1至8照片所示情形係於被告承租期間始生成,遑論係被告承租期間人為使用不當所致,況若系爭信函附件1至8照片所示情形係被告承租期間人為使用不當所造成,衡情原告自應於點交當場向被告提出質疑且要求
回復原狀,並於109年12月31日兩造簽立之點交文件載明此節,然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點交當場卻未曾就此申明,點交文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節(見本院卷第41頁),難信原告主張為真,自不能令被告負承租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