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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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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小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昇飛機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柚富 
訴訟代理人  溫軒彥 
被      告  福凱基圖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
     )75,000元簽訂焊接機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26日前履行完畢,並當場給付定金37,500元(下稱系爭定金)予被告。被告未期給付系爭契約標的物,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被告已於110年12月29日應允於111年1月3日返還,未履行復自111年1月5日即便失聯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37,500元及給付延誤違約賠償3,150元(75000×3/1000×14 ),共計40,650元一節業據提出兩造焊接機設計契約書、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終止延期處理:延誤壹日,賠償千分之三,超過2週,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乙方需退回已收款和延誤違約賠償。」,是以,倘兩造就定金之返還已另有約定時,自應從其約定,以維護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精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因被告延誤無法準時履約,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回覆原告表示「...因款項有卡到延遲,需下星期才能退還給您」,原告遂同意被告於下週一(即111年1月3日)返還系爭定金,足認兩造就返還系爭定金一事已意思表示達於一致,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應依約給付延誤違約賠償3,150元(75000×3/1000×14)。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