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張麗君
被 告 鄭若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近021016燈桿時,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貿然起駛,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右足、右肩挫傷、臉部及雙膝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元;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750元(均為零件);㈢
精神慰撫金4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以上共計63,81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上野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60元,為有理由。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750元(均為零件),此有前開估價單附卷
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
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1,775元(計算式:17,750元×1/10=1,775元)為限,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擔任行政助理,月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835元(計算式:1,060元+1,775元+15,000元=17,835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可稽)。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發生碰撞前,伊看到對方在伊右邊非常近的距離,伊當下反應煞車,煞車與碰撞幾乎同時發生等語,另佐以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前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
足徵原告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2,485元(計算式:17,835元×70%=12,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