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欣城企業社即王文信
被 告 帛易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提供金屬零件、塑膠零件,交由原告加工製造成品,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653元,
惟被告僅給付3,000元,尚餘13,653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3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白鐵、黑塑鋼委託原告加工製成監測儀器之零件,約定工程款約1萬餘元,原告單方面製作請款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未經被告確認;原告雖有完成加工,然成品有瑕疵不
堪使用,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其交付原告之白鋼、黑塑鋼之價款及利潤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金屬零件、塑膠零件加工工程,約定工程款共計16,653元,被告僅給付3,000元,尚餘13,653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請款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抗辯其委託原告加工,約定工程款約1萬餘元,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請款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未經被告確認
云云,然未提出證據為佐,
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53元,
即屬有據。
㈡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
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
系爭加工工程有
前揭瑕疵,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原告需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
揆諸前開說明,其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