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張晨風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村0巷0號0樓
被 告 劉名洋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來玩數位有限公司」外向原告佯稱:其可將原告所新購之手機委託友人轉售變現 ,以協助原告換取現金周轉使用,故由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蘋果品牌iPhone XS Max 256G行動電話乙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手機) ,分期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3,040元。原告於數月後詢問被告:系爭手機販售狀況卻得到系爭手機尚未售出之回覆,但又無法交代清楚系爭手機目前販售狀況,原告也於事後多次想取回該系爭手機卻屢次遭拒。被告聲稱系爭手機經由其友人之手委託販售,卻無法交代販售場所及其友人聯絡方式,而原告也與蘋果公司查詢IMEI序號,經由蘋果專員查證該系爭手機IMEI序號發現該手機早已被使用、開通且IMEI序號已遭人蓄意竄改,與上述被告聲稱之理由明顯不符,代表該系爭手機早已被拆封,且此序號已被更改導致無法追蹤該系爭手機目前近況。綜上,原告對被告具有請求給付申購系爭手機所花費60,000元之權利。為此,爰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0元(起訴時請求60,000元,於111年3月18日減縮),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手機之IMEI序號、LINE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分期付款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544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手機於被告,係因其欲委託被告為其轉售一節,有LINE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分期付款清償證明
可佐。衡諸上情,
兩造應成立委任契約
無訛,然被告
迄未能提出業已出售系爭手機及交付轉售價金於原告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被告自有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情事甚明,至原告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數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系爭手機購入價格為斷,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
所載系爭手機購入價格為53,040元,是原告之主張,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