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士弘
被 告 陳璧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即5樓加蓋建物之住戶,因不明原因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7時許至同日19時許間,在
上開住處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朝隔壁戶即原告所住坐落同址3號6樓建物臥房方向,將水泥牆壁鑿穿出1直徑約7至8公分之孔洞,併有周圍塗漆牆面剝落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74元之損害,且因被告時常敲打牆壁產生噪音,時達3至4年,原告終日心神不寧且心生恐懼,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請求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原告住處牆壁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49號起訴書、石梯坪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暨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牆壁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牆壁修復費用為9,774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
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時常敲打牆壁,導致原告無法入眠,生活過得水深火熱,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然原告並未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何身體傷害,原告亦未能舉證釋明其精神症狀與被告毀損行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用,此有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