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旬豐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託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所簽訂之廣告託播單(見
支付命令卷第9頁,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廣告託播費,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見
本案卷第9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以兩造均為法人,則兩造間若就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者,縱屬小額事件,應認仍屬合法有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但書,並無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