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小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蘇惶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之
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
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
申言之,上訴
乃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
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則係指受判決之人,是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8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並非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當事人,僅為原判決
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如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須以被告即雅羅精品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上訴,且
本件原判決被告業於111年8月1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故加計
在途期間,至遲原判決被告應於111年8月23日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亦未以公司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並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