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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小字第 2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徐粲峰 
法定代理人  徐霖忠 
            許卿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7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20頁):
㈠、訴外人鄭筱寧於民國110年1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A 車;此為原告之保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處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的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撞擊本件A車右後方。
㈡、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賠償額度有爭執)。
二、本件的爭點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多少損害賠償?本院判斷如下:
㈠、根據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本件A車受撞擊時雙方均行進中靜止不動(本院卷第45、47頁),因而訴外人、被告分別駕駛本件A車、本件B車,於行進中撞擊而有摩擦,致使本件A車受損,核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
㈡、被告雖然辯稱本件A車所受的損害僅有關於輪框之部分與其有關,其他受損部分與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觀本件B車的受損照片,係典型的撞擊、摩擦車損(本院卷第17-18、55頁),此開車損與被告、訴外人鄭筱寧分別駕駛本件B車、本件A車所致的車禍狀況相符。又本件A車、B車既然是在行進中而碰撞,依通常觀念,常伴隨著碰撞處周邊有摩擦、碰撞的車損(即車禍的損失通常不會僅有一個點,而應係一個面),故被告辯稱本件A車右後側的損傷,除輪框地方之損傷外,一概與其無關等情,實與一般車禍狀況不同,被告亦無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據佐證,本院尚難採信。
㈢、又本件A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東正汽車有限公司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A車右後方,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認該保險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附帶說明的是,其實本件A車用以填補損害的「零件費用」主要都是「輪框」(材料零件費用共1萬9,762元,「輪框」佔1萬5,876),可認本件A車的車損狀況本來就不是真的非常嚴重,但是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塗裝與烤漆費用(共2萬2,910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㈣、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