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劉鴻信
被 告 陳祐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撞擊原告停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工資6,700元、零件17,3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錕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認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車輛毀損之損害,並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4,000元(工資6,700元、零件17,300元),
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又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6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7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761元(計算式:2,061+6,700=8,761)。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並依
兩造勝敗訴比例,其中被告應負擔3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00×0.536=9,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00-9,273=8,027
第2年折舊值 8,027×0.536=4,3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27-4,302=3,725
第3年折舊值 3,725×0.536×(10/12)=1,6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25-1,664=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