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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小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巫飛龍 

被      告  吳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3日下午1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與基金二路(台62出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訴外人趙于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新臺幣(下同)23400元、烤漆費用16329元,零件費用2700元,以上總計42429元,又訴外人趙于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維修費用過高,願意賠償15,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99年9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42429元(工資23400元、烤漆16329元、零件2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照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烤漆及更換全新零件,則原告以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9年9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13日止,已使用逾10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1903元(1633+270=190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及零件費為1903元。至工資部分234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253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03元(1903+23400=253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