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5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政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吳政
成,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內,倒車時左後車尾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冠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347元(工資:40,634元;零件:36,713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吳政成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
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和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係被告吳政成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吳政成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3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7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