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135號
原 告 林麗綉
被 告 邱士澤
房春明
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德明
林駿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邱士澤、房春明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士澤、房春明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邱士澤、被告昌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昌億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地球村社區地下2樓207號機械式停車位,於民國111年5月4日21時30分許,經訴外人即原告丈夫郝建民先生欲下樓更換車子雨刷時,發現車頂遭206號停車板壓住損壞(下稱本次事故),查詢後得知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房春明於同日21時許操作停車設備所致。
㈡當晚社區洪總幹事聯絡機械式停車位保養廠商即被告昌億公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到現場勘並備案。被告昌億公司指出車台故障係因同社區66號機車位車主即被告邱士澤在車台移動附近範圍內放置其所有之UBER EAT的保溫袋,而206號車主即被告房春明於操作停車設備時,本應注意操作人員不可離開現場,萬一發生緊急狀況時應當立即按下停止鍵,以避免意外發生,竟未注意,在按啟動鍵後隨進入車內休息,致
上開保溫袋於車台橫移捲入造成感應裝置失靈,被告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未積極處理停放該處之雜物,被告昌億公司按照常理機械設備在有狀況發生時,應要啟動安全裝置(立即停止動作)事發當下卻無停止,且被告昌億公司
承攬地球村社區地下樓機械式停車設備多年,車場雜物置放無序之現象實為可預測發生工安事故的原因,亦未見被告昌億公司積極協調處理,最終導致車損憾事發生,故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下列金額:⒈車子損害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3,550元,⒉車子修繕
期間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費用5,000元,⒊原告因上法院期間請假之費用:5,000元,以上總計63,550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房春明:承認因為操作失當而有責任,同意按照責任比例給付。
㈡被告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停車場每個月都有二次的基本保養,會把車台檢查完善,又停車位本即供停車使用,個別停車位臨時放置其他物品越界,實
非被告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可即時發現,且被告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公權力可立即排除停車位內放置之物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地球村社區地下2樓207號機械式停車位,於111年5月4日21時30分許發現車頂遭206號停車板壓住損壞,且該事故係因被告房春明於同日21時許操作停車設備不慎所致,又車台附近發現被告邱士澤所有之UBER EAT保溫袋為造成車台故障原因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明烽汽車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修繕過程照片、社區停車場使用規則、操作機台及昇降橫移式停車設備操作說明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檔案等件在卷為憑,被告房春明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邱士澤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遭206號停車板壓住損壞之原因係因被告邱士澤在車台附近置放上開保溫袋,以及被告房春明因操作機台不當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昇降橫移式停車設備操作說明,已明確指出「(4)除設計設備的下方可停車外,本設備範圍內之下方,嚴禁停放任何車輛及物品。」(見本院卷第81頁),另停車場使用規則亦載明「C.設備於運轉中,操作人員務必不可離開現場,萬一發生緊急狀況時,亦立即按下緊急停止鍵,以預防意外發生。」(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邱士澤將其所有保溫袋放置在車台附近,被告房春明於操作機台時並未留意車台狀況,致生系爭車輛遭206號停車板壓住損壞,同為本件事故原因,是被告邱士澤、房春明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積極處理停放該處之雜物,被告昌億公司在事故發生時,並未啟動安全裝置(立即停止動作)且任由停車場雜物置放,同為本件事故原因,然查,被告昌億公司業在該停車場張貼上開昇降橫移式停車設備操作說明、停車場使用規則,被告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有貼示公告,已盡管理告知之責,而本件致生事故之保溫袋原係被告邱士澤違反停車場使用規則違規放置,並非因被告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昌億公司疏於管理所致,故原告所主張被告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昌億公司未積極處理停車場雜物問題乙節,縱然屬實,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再就因果關係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㈤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⒈車體損害修繕費: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致生損害,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53,55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明烽汽車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修繕過程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又系爭車輛維修範圍集中在車頂及右側頂柱部分,
核與本次事故系爭車輛之車頂遭車台壓住之情形相符,故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應為必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進行之維修全屬工資,並無零件更換項目,而無折舊問題,故原告請求車體損害修繕費53,550元,應有理由。
⒉車子修繕期間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支出5,000元之交通費等語,然此部分並無實際支出單據,原告亦未具體化其前開交通費數額之計算根據,故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因上法院期間請假之費用: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訴訟上法院因而請假受有之薪資損失,
惟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屬損害回復所生
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本次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而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車體損害修繕費53,550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邱士澤、房春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