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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小字第 3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張坤林 
被      告  才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大安敦南地下一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該停車場係以機械上下層方式停放車輛,原告長期租用系爭停車場上層位置用以停放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9日該停車位鋼索斷裂,致系爭車輛掉落一層,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嚴重損壞,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系爭車輛拖送至國都汽車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由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負責支付,原告則不予追究請求。
 ㈡惟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依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所轄計程車業查定營業額,每日營業損失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4元,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30日進廠維修直至同年7月1日出廠,維修期間共計為33日,原告計受有營業損失49962元(計算式:1514元x33日=49962元)。
 ㈢被告經營停車場對於停車場之設施負有維護修理之義務,使停車者能安全使用而不致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停車場之維修管理顯有過失,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僅負責系爭停車場之保養維修,系爭停車場應屬所在社區管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本件原告固稱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保養維修,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並提出進廠維修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及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又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或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矧系爭車輛掉落之原因為何仍待鑑定。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或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