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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小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38號
原      告  保時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被      告  林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