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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小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號
原      告  好事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鳳飛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日26日前往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估價搬運費用,約定由原告替被告將物品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經原告現場口頭報價,預估搬運共需15台車,雙方合意約定由原告將物品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搬運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18日,以50,000元包價計算,原告當日先搬運第1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定金10,000元,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契約書傳送予被告,被告嗣要求原告將部分物品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總計4車,因搬運地址及樓層不同,屬原契約額外增加之範圍,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用10,000元。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僅口允以車計價,每車以3,500元計價,共10車,總金額52,500元,嗣節算50,000元,被告先支付現金10,000元予原告,原告口頭承諾於110年8月15日前完成搬運,惟原告搬運過程中除有造成被告物品損壞外,且未於上開約定期間搬運完成,致被告須另外續租1個月,受有房租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
    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見契約之成立,係以訂約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合致為成
    立之要件,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另訂約當事人之一方收
    受他方定金時,即推定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委任原告搬運物品,約定由原告於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將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物品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並以50,000元統包計價,被告業已支付定金10,000元等情,並提出搬運契約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確有指示原告將物品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另址11樓,另參以被告傳送:「當初你們估的就是15車共52,500元」、「我出了50,000元」、「契約書也寫了15車」、「搬9車半是事實」等文字與原告,足徵被告亦未否認兩造確有合意由原告以統包計價50,000元搬運被告之物品,再佐以被告亦已支付定金10,000元與原告,是以,兩造間成立統包計價50,000元之運送契約,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搬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0,000元=40,000元),洵屬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將物品搬運至另址11樓,共計4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運送費用10,000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聯繫原告將物品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另址11樓,被告嗣於110年8月19日詢問原告費用若干,原告於同日回覆包價50,000元,復於110年8月27日傳送:「我方收到4萬餘額後,可以當你的面打電話撤案...」等文字予被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運送費用亦為40,000元,則原告主張其將被告物品運送至另址11樓部分應另以車計價,已難謂有據。再者,稽之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原告事先告知被告將物品搬運至另址11樓部分,已逾統包計價50,000元之範圍,應另以車計價,是以,原告嗣主張其將物品運送至另址11樓部分,被告應另給付運送費用10,000元,難認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搬運過程中,造成其物品沾染不明油漬無法清洗、整理箱毀損,且原告未於約定時間完成搬運,致被告受有支付續租1個月租金之損害,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則其空言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