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21號
原 告 誠都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張意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誠都華廈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10年決議)同意更換電梯設備案及污水處理工程案,被告即應向原告繳納應分攤之電梯更新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污水處理工程案費用9,000元,另被告自111年3月底起即短少給付管理費,依據系爭社區111年3月26日所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11年決議)自應給付短少之管理費1,000元,以上共計65,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110年決議之
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即系爭社區主委鄭言華
乃未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自不得合法代理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必須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委,而系爭110決議之會議召集人為「鄭言華」,而鄭言華並
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系爭110年決議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無效決議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攤更換電梯設備及污水處理之費用。原告曾以相同理由(更換電梯設備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社區更換電梯設備之分攤費用,已經
鈞院以110年度板小字第4501號判決駁回。而就管理費部分,管理費即為機械車位,機械車位使用人要自行負責機械車位之維修費用,被告是按照以前的錢再交,一個月450元,不是原告說要繳多少就要繳多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110年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更換電梯設備、污水處理之費用及管理費共計65,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所應審究
厥為:原告就請求被告應負擔電梯更新費用部分,是否受前案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社區有無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污水處理工程案費用?原告依系爭110年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污水處理工程案費用,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111年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
㈠原告就請求被告應負擔電梯更新費用部分,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此經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就更換電梯設備費用55,000元部分,乃依據系爭110年決議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審理時與原告確認本件請求之內容,是否同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4501號判決所主張並經裁判之內容,為原告所
自認,另以:前案敗訴原因是因為我不是社區主委,後來社區正式任命我為主任委員,並開會追認
云云。又經本院調閱
上開判決卷宗,可知原告於本件就更換電梯設備費用55,000元部分之起訴主張事實、聲明及訴訟標的,已經本院以上開判決於111年7月27日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且被告不服
上訴,
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縱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已以系爭111年決議改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亦於該會議中追認系爭110年決議之內容,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
拘束,不容更行起訴,是本件就更換電梯設備費用55,000元部分,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堪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確已為前件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㈡系爭社區有無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污水處理工程費?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110年決議、污水處理工程之費用說明、茂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請款單、收據、施作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系爭111年決議會議紀錄、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惟觀諸系爭110決議內容,該日雖有討論社區污糞水管銜接工程,然具體金額仍待議價,並未紀錄污水處理工程案之價錢及各住戶應分擔之金額(見司促卷第15頁),而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補正
陳報狀中所陳:110年4月10日曾召開社區會議針對污糞水管銜接工程請廠商來說明,提案經贊成54人(含委託書)及無人反對,依多數同意之決議通過進行此工程案,惟當時被告76號7樓並未表達任何意見,後續則由部分社區住戶與主委共同參與聯絡及議價作業,亦足認被告並未同意支付污水處理工程費,是原告主張污水處理工程費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110年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
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
⒉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者,無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
自始無效。
⒊
經查,系爭110年決議召集人為鄭言華,主席為鄭言華,惟該會議在召集時,系爭社區並未選任鄭言華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然依上開規定,鄭言華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擔任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系爭110年決議應屬當然、自始無效,縱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人李育宣擔任召集人修改社區規約選任鄭言華為主任委員,並修改系爭社區之規約使非區分所有權人得擔任管委會委員,並刪除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限制,惟自不得以後發生之事實,向前「追認」因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無效之系爭110年決議為有效,是系爭111年決議之「選任鄭言華擔任本屆主委」之事實,不得溯及既往至110年所發生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110決議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社區污水處理工程費,難認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111年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管理費,有無理由?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分為社區費用650元及機械車位費用55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即如此收費,被告自110年7月起,就機械車位費用部分,僅繳納450元
迄今,業據提出110年6月至111年3月之系爭社區地下室基金月收支表、110年6月至111年8月之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被告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以機械車位保養550元,是包含地下室200元及350元機械車位全責保養費用,
暨102年後系爭社區主委將機械車位改成半責保養,使用人要自行負責機械車位之維修費用,伊認為伊只需要繳納半責保養之費用,即250元,因此一個月只要繳450元等語置辯,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稽。是原告依據系爭111年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短少之管理費1,000元,則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應於各月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111年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