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陸揚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被告王陸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8時許駕駛FAB-202營業大客車(下稱
本件A車;為857號公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與站前路口時,因右轉彎時疏於注意訴外人賴宇勝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此為原告的保車),而撞擊到本件B車。
㈡、本件被告王陸揚係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的
受僱人。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之損害賠償?若可,數額為多少?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2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固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
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車禍發生,係因為被告王陸揚駕駛本件A車而撞擊到本件B車乙節,經本院
勘驗錄影光碟核對
無訛,佐以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即被告2人未提出任何
反證來推翻
法律的推定過失效力,故被告王陸揚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三重客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4號判決
參照)。
⑵、被告王陸揚駕駛本件A車肇事,而本件A車係857號公車,為被告三重客運的營運範圍,故外觀上即可認被告王陸揚是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且在替被告三重客運執行職務,基此,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王陸揚既然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且替三重客運執行職務而肇事,則被告三重客運,則應該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萬7,500元:
本件B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騰達汽車有限公司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B車前方,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又本件B車的材料費用為7,100元,但是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6,400元)、塗料(4,000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
回復原狀的
必要費用。
㈣、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
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
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勘驗檔案名稱:11004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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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B車逐漸開始右轉,其前方的車輛陸續從畫面的左邊駛往右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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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A車撞到本件B車,並發出蹦的聲響,本件A車、B車均有震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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