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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小字第 4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015號
原      告  吉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侯博鈞 
被      告  江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基隆市信義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捷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