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小字第4015號
原 告 吉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基隆市信義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足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審酌被告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捷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