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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小字第 4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0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林庠邑 


被      告  潘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頁):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經鶯歌區文化路5H號前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到由訴外人張燕雯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因而造成本件機車受損(以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
㈡、被告與訴外人張燕雯,於111年7月18日,就本件車禍達成和解。
二、本件的爭點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多少損害賠償?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985號判決參照)。被告固爭執已與車主和解等節,然和解日期為111年7月18日,原告前已於111年7月1日間賠付,有理賠計算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引意旨,縱被告與車主另有和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代位權。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向其請求云云,尚難採信。本件原告仍得代位車主請求賠償。
㈡、又本件機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大春車業有限公司維修,維修項目幾乎為全車各處,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機車維修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民事訴訟原則上採取
    辯論主義,當事人是否有其他應扣減賠償之金額主張,不宜
    由法院主動職權審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