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170號
原 告 林淵博
被 告 饒家瑞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02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明道大學職員林玉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玉梅」向名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世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佯稱明道大學欲採購電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5萬6,728元向名世公司購買Apple MacBook Air 13.3吋 2020年款8台、桌上型捷元電腦6台等物品,並於10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傳真報價單下訂,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
攜帶Apple MacBook Air 13.3吋 2020年款4台(下稱
系爭電腦)至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國中警衛室外面交,被告到場後向原告佯稱其為「林玉梅」之配偶「洪琪家」,並在自強國中與明道大學任職,因此前來取貨,
嗣因原告查覺有異,向明道大學求證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未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無冒用名義之情事,並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饒家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等語,為此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請求權,
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上開解釋,原告雖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玉梅」向原告佯稱明道大學欲採購電腦,並約定其購買Apple MacBook Air 13.3吋 2020年款8台、桌上型捷元電腦6台等物品,並於109年10月14日傳真報價單下訂後,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攜帶系爭電腦至被告住處附近面交,嗣因原告查覺有異,向明道大學求證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10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佐證所受損害為何;再者,原告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且無何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之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