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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板小字第 4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207號
原      告  蔣瀞瑩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 
            楊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看到被告廣告稱「政府電腦技能職訓補助30-80%訊息」,因而前往被告永和店詢問。經被告永和店人員介紹課程內容包括:RD15響應式網頁前端設計(60小時)、ERD16 PHP & MySQL資料庫網站程式設計(60小時)、APP EIPP5 IOS行動程式基礎開發上架(78小時),主修一共三科,學費新臺幣(下同)88,600元,並說可以分期,還另送副修視覺設計、網路管理、程式&資料庫、網頁&多媒體應用、3DS MAX、辦公室應用、AutoCAD機械設計、AutoCAD室內設計(下合稱系爭課程),並稱課程為實體課程。原告於報名繳款80,000元後發現,被告課程被告永和店銷售人員稱分期零利率,然其實係以現金繳費80,000元、分期88,600元,根本非零利率;又被告永和店人員再三確定報名課程為實體課程,然同年7月6日,排課時才發現主修課程都是線上教學。被告上述行為實有欺騙原告,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退款80,000元,迄今仍未有回應。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111年07月08日購買課程契約內課程分別為:「RT2 專家學習方案-216小時」、價格63600元,與「直播教學-Android應用程式開發-78小時」、價格16400元,總價80,000元。
  ㈡原告先於111年07月05日向被告諮詢其子女即訴外人蔣嘉珍進修課程,經被告人員解說後,當日刷卡繳納學費80,000元;後111年07月08日完成註冊手續並有簽有書面契約,當日提供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有原告及訴外人蔣嘉珍君雙方簽名確認。
  ㈢被告人員於原告諮詢課程時,已告知課程費用為88600元,並充分說明其子女不符合申請政府補助課程身份,需繳納學費才能進行課程進修,且已清楚表示如分期購課學費為88600元,一次刷清學費價格為80000元,經原告同意後刷卡一次付清學費。
  ㈣原告於刷卡繳付學費時已知有線上課程,仍於7月8日完成契約簽定,契約中亦有註明有線上課程。又線上課程選課業經訴外人蔣嘉珍劃位並出席上課;且訴外人蔣嘉珍將個人課程權益分享給其胞姊使用。
  ㈤原告稱報名課程時被告曾承諾提供全部課程軟體亦非事實,學員至被告上課即可使用教室軟硬體之設備包含可借用本公司數位教室遠距上課。
  ㈥原告於7月19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且要求需將學費全額退還,然被告認原告請求應遵循新北市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辦理退費時規定辦理,訴外人蔣嘉珍既已於註冊後既已上課51小時;故扣除已上課部分後之學費31,800元後,被告願退為48,200元。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課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中和泰順街存證號碼000258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111年消保申字第11819號處理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被告廣告、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致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已繳費用8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⒈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3分之1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⒉乙方申請停辦,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之處分者,應按處分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開班已繳費用予甲方。⒊教室經政府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列為危險建築物勒令停止使用者,依尚未上課時數核算應退還費用予甲方;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承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課程實體課程,除原本系爭契約約定之課程外,尚附送系爭課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課程曾有約定實體課程,且另附送系爭課程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被告後有違反系爭契約乙節舉證證明之。經查,系爭契約二、就讀班級及時數,報名課程僅載明:「RT2專家學習方案-216小時」、「直播教學-Android應用程式開發-78小時」共兩門課程,未有原告所稱系爭課程之記載,且亦未載明為上課內容規定為實體課程之文字,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又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另有約定,則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足證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1條所列各款情事,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即屬無據。
 ㈢然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上課紀錄,亦可見原告上課時數已達51小時,尚未超過總課程3分之1以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故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費,扣除已上課部分後之學費31,800元後,被告仍返還48,200元,此亦為被告自認在卷。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