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289號
原 告 鄭旻瑋
被 告 陳玉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駛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鴻達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天恩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62,200元之損害(計太皮、輪框、後保桿等零件更換費用為29,200元,後葉子板烤漆費用8,000元,貼膜之零件部分為15,000元、工資10,000元),經以電話催告給付,然被告置之不理,嗣訴外人天恩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胎皮、輪框不爭執,保桿部分零件應為4,000元、工資3,000元,貼膜25,000元部分,因價格包含膜紙及工資,膜紙部分屬於零件,仍應計算折舊,一般而言膜紙費用比例較高,所以是工資三成,零件七成,主張15,000元為零件,10,000元為工資,被告只願意賠償7,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
前揭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弘展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展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簡訊通知截圖列印、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法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被告亦
自認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有如前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
⒈胎皮、輪框、後保桿之零件更換及後葉子板烤漆部分(即貼膜以外部分):
查系爭車輛此部分修復費用為37,200元(零件費用29,200元、烤漆費用8,000元),有弘展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
可參,且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與事故碰撞位置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9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12日,使用
期間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2,920元為限(計算式:29,200×1/10=2,9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烤漆8,000元,共10,920元,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⒉貼膜部分:
查系爭車輛此部分修復費用為25,000元,有弘展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被告抗辯此部分零件應為15,000元、工資為10,000元,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以採認。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貼膜部分係於110年1月9日完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貼膜照片手機截圖存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12日,使用期間為4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15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10,000元,共23,155元,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為34,075元(計算式:10,920+23,155=34,07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5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369×(4/12)=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1,845=13,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