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律皓
被 告 三生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被 告 邱雲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邱雲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邱雲章對於以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
㈠、被告邱雲章在民國109年1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成路一段271巷處,因過失而撞到
第三人邱雅歆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此為原告保車),致使本件汽車損壞(下稱本件車禍)。
㈡、原告因為本件車禍的發生,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8,244元(工資18,244、零件50,000元)來修復本件汽車,零件價額經折舊調整後,修車費用總數為30,033元。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邱雲章是否應該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若是,數額為多少?
㈡、被告三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生公司),是否應該對
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邱雲章應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30,033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為本件車禍的發生,而支出費用修理本件汽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邱雲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佐以原告邱雲章所請求的金額已經考量到折舊,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邱雲章負擔損害賠償30,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三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擔僱用人責任(與被告邱雲章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4號判決
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中,被告三生公司
自承其知悉被告邱雲章靠行於被告三生公司,則被告三生公司對於被告邱雲章的駕駛時的
侵權行為責任會有連帶賠償責任,且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的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10頁),基此,被告三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邱雲章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