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791號
原 告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新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廣告電腦輸出物品,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274元,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揭金額,雖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3月請款單、台急通聯配網寄件單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商品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