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信義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方孟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3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原告保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本件車輛) 於110年8月27日,經訴外人高偉勝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進入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 時,遭停車場柵欄下降撞擊(雙方就原因有爭執) ,致使本件車輛受有如原告主張的損害。
㈡、本件停車場進出口的柵欄與控制機器係由被告所有、管理的工作物。
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其對於本件停車場進出口的柵欄與控制機器的設置、保管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
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有明文。又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本件車輛行經本件停車場時遭停車場柵欄下降撞擊後受有如原告主張的損害,被告雖
抗辯該事故發生的原因並非其對於本件停車場進出口的柵欄與控制機器的管理有所不當,然依
前揭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及說明,立法者 就侵權事實本具有
推定之效果,應由被告舉證其確實已經盡相當注意義務去設置、保管、維護、管領該工作物,被告雖有提出杰通科技有限公司之服務單,欲證明其有盡相當注意義務去設置、保管、維護、管領該工作物,然該服務單之維修日期為110年11月19日,係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且依據杰通科技有限公司回覆本院函文
所載,可知該公司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均未至本件停車廠檢查、保養及維修,且前次至本件停車廠維修柵欄馬達更是在107年8月,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經超過3年,本院實
難認被告已經盡相當注意義務,而本件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已經盡相當注意義務去設置、保管、維護、管領該工作物,故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輛之損失。
㈢、又被告雖然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因係訴外人高偉勝有過失所致,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切的證據可供本院認定訴外人高偉勝確有過失,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民事訴訟原則上採取辯論主義,當事人是否有其他應扣減賠償金額之主張,不宜由法院主動職權審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