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于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柒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下午13時43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超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世樺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魯博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實際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61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求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19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另一台機車騎士勾到我的排氣管,導致肇事各等語。
(一)系爭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一、孫于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翁望復無肇事因素。三、魯博
宏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111年6月10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
出廠,修復費用計44,619元(工資5,330元、烤漆39,289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
稽。而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
110年4月出廠,
迄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27日止,系爭車
輛已使用5月,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費用為33,248元,至工資5,330元則均得請求,
是以,原告之請求在38,578元(33,248元+5,330元=38,5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38,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
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
3,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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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289×0.369×(5/12)=6,0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289-6,041=33,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