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小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沉香玄庭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均為法人,且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臨時專櫃設置承諾書第12條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
定,仍有
合意管轄之適用。是兩造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