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板小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立邁實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之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本院職權查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限
閱卷),足認相對人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非本院轄區範圍,本件復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
法律規定,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